关于新车销售企业(发起部门: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部门:市税务局)
新车销售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1.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企业法人资格或个体工商户等合法经营资格。
2.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具备销售机动车的经营场所和销售服务设施。
3.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熟悉机动车知识和销售技能的员工。
(二)经营行为合规
1.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2.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3.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4.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5.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6.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7.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1)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3)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4)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5)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6)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7)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8.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关于二手车销售企业(发起部门:市商务局,联合检查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税务局)
二手车销售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规定,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1.二手车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企业法人资格、个体工商户等合法经营资格,经营范围需包含二手车相关经营项目。
2.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固定的交易场所,能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流通及相关服务。
3.二手车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熟悉机动车知识和销售技能的员工。
(二)经营行为合规
1.二手车销售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以显著形式明示二手车的销售价格、交易服务费、评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严禁价格欺诈行为。
2.二手车销售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信息,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3.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入场交易车辆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核实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禁交易无合法手续的车辆。
4.二手车销售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虚开发票、开具虚假发票。
5.二手车销售企业在开展广告宣传时,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夸大车辆性能、隐瞒车辆瑕疵。
6.二手车交付时,经销企业应当向消费者交付以下相关凭证和文件,并确保车辆实际状况与明示信息一致:
(1) 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
(5)交强险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7.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相关经营主体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转移登记、车辆评估等服务;不得捆绑销售其他商品或服务。
8.严禁相关经营主体从事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交易拼装、报废、被盗抢、走私等违法车辆;
(2)伪造、变造车辆相关证件和交易文件;
(3)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强制交易;
(4)未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经营行为。
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起部门:市商务局,联合检查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1.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需明确包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项目,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
2.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等,需满足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开展需求。
3.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经营行为合规
1.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以显著形式明示报废机动车回收服务流程、回收价格(含计价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在明示价格之外额外收取费用,严禁价格欺诈行为。
2.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严格核实卖方身份信息、车辆权属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对报废机动车的型号、号牌、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进行如实登记,签订回收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3.严禁回收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报废机动车,不得回收被盗抢、走私、拼装、非法改装等违法违规车辆;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
5.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拆解产生的零部件、废金属、废弃物等应当分类存放、规范处理,可再利用的零部件需经检验合格并标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字样后方可销售。
6.应当如实开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7.在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时,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相关主体;不得夸大回收能力、虚构拆解标准或违规承诺零部件再利用价值。
关于单用途预付卡(发起部门:市商务局,联合检查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发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规
1.监管事项为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
2.集团发卡企业为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3.品牌发卡企业为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4.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2)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二)经营行为合规
1.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2.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2)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3)收费项目和标准;
(4)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6)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3.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4.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5.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6.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7.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8.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9.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10.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多渠道进行公示。